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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把房给孩子 过户要不要交税

金融 access_alarms2026-05-03 visibility1 text_decrease title text_increase

生活中,常会遇到夫妻离婚时,将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赠与子女,因房产未过户而向法院申请将房产强制过户到子女名下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也产生了较大分歧。

案例

离婚房子赠儿 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张某和李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两人的婚生子张某某,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还应交纳的房款由张某继续交纳。

不久,因该房屋过户问题,两人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将双方共有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子张某某,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还应交纳的房款由原告张某交纳。

2020年8月,张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将调解书中的赠与房产过户到张某某名下。

分歧一

调解书确认对房产的赠与约定是何性质

对于这一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该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第二种认为,调解书确认的夫妻双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赠与约定,只是赠与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

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2个过程,当这2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反之则不成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据此,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即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还需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形成一致,赠与合同才成立。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该案例中,张某、李某夫妻二人将共有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夫妻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仅是夫妻之间达成的赠与合意,即赠与人将要赠与房产的“要约”,在受赠人没有表示接受该赠与的情况下,该合意仍处于要约状态。

由于子女是否接受赠与的承诺尚处于肯定和否定两种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赠与合同成立。因此,夫妻双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只是赠与合同中发出赠与“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更为合理。

分歧二

赠与约定能否由法院强制执行

该类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强制办理过户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该类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但笔者认为,该类赠与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赠与意思表示未经受赠人确认,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在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案件中,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夫妻已不再是去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主体,只是赠与意思表示的义务主体,受赠子女只是权利指向的受益人,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所以,在这类案件中,不仅调解书中的原、被告双方都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而且受赠子女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此外,在受赠人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前,该法律文书尚不具有明确具体的属性,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因此,调解书确认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赠与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中,张某某要想取得该赠与房产,应在自己明确表示接受该房产赠与的前提下,以房产赠与合同已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成立后,张某某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受赠与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陈巧巧 吴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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